2015年02月11日 来源:中国交通造价网 作者:交通造价网
近日,由“专车”引发的出租汽车舆论热潮在各大媒体上持续发酵,如何看待这一现象?以什么标准判断是非曲直?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背景下,让我们用法治思维透视一下“专车”问题。
第三方信息平台
汽车租赁服务是指不提供驾驶劳动服务的,只出租车辆供承租人使用的服务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要求,交通运输部对其进行行业指导工作。但相应的全国性立法一直没有出台,因此一些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出台了地方法规、地方规章进行管理。全国对汽车租赁的管理有很大差异性,因此判断合法与否应以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准。
互联网带来的信息新技术正走向社会的各个领域并引起革命性变化,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汽车租赁经营服务也不例外。但互联网公司提供的仅仅是信息平台,进行的是交通信息的处理,没有提供驾驶员带车的服务,自己也没有买车从事汽车租赁,因此尚不能认为其进入了出租汽车业和汽车租赁行业。交通运输业至今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互联网单独从事信息平台服务的问题。因此从交通运输法规的角度看,法无明文不为错。至于互联网信息平台提供怎样的信息服务,以及对信息服务内容应承担的筛选责任,应当由互联网信息提供商的管理部门去规范和认定。
产品的合法与非法
互联网技术下出现了丰富的产品形态,是否合法不能一概而论。
合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通过互联网平台获得需求信息并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这一产品提高了出租汽车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满足了乘客需求,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起到了促进作用,虽然有些软件仍然需要改进但总体应当鼓励;反之,无经营许可的私家车通过平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即属于“黑车”。
汽车租赁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获得需求信息并提供汽车租赁服务。这一产品提高了租赁汽车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满足了承租人的需求,对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起到了促进作用,总体应当鼓励;反之汽车租赁公司将私人车辆接入进行经营,未经许可进行租赁经营服务,按地方法规属于违规的,则应当按地方法规认定违规。
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员劳动服务公司与需求者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三方协议,提供驾驶员劳动服务,虽然有变相出租汽车经营之嫌,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违规,因此暂不界定是否合法。
私家车与公民通过互联网平台建立租用关系,进行的是民间租用。这一行为在行政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中是允许的,因此不应认定为违法。
“专车”牵出的问题
“专车”的出现,反映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业存在的真正问题:一是预约式出租汽车经营方式发展缓慢,有些地方数量很少,另一些地方则是空白,缺少满足高端乘客需求的服务方式。这就给“黑车”提供了发展机会。因而各地应当认真研究互联网技术需求数据,做好预约式出租汽车经营规划,按照服务质量招标方法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新经营者。二是出租汽车经营信息化发展缓慢。一方面出租车空驶率常年维持在40%左右,另一方面乘客经常遇到“打车难”的问题。因此应当大力开展出租汽车经营信息化的工作,鼓励互联网技术进入出租汽车信息化发展中。三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汽车租赁服务立法滞后。虽然有一些基本法规,但目前这些法规非常零散且并不统一,因此应当呼吁国家立法部门加快立法步伐。
通过这场争论,解决上述问题,将推动出租汽车经营、汽车租赁行业的进步。
作者系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法学教授张柱庭,中国交通新闻网独家稿件,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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